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四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编号:4130261967********,汉族,初中,务农,户籍地河南省**县,住在河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9日被固始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4日被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经朱某某牵头,**县**镇**村**组全体群众一致同意将位于乡村公路两边,权属归村民组集体所有的杨树以2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沈某某,所得钱款由**组全体群众均分,并约定由沈某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沈某某收购杨树后转卖给尤某某,同时约定由沈某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沈某某在未完成《林木采伐许可证》申办手续的情况下,通知尤某某于2016年10月15日使用汽油锯将树木砍伐。经鉴定:现场共计砍伐多年生杨树48棵,折合立木蓄积29.34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朱某某、许某等证言;3.被告人沈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情况下),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梅世明
王 俊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住**县**镇**村**组,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六十一页,单页证据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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