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8〕1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31980********,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玩忽职守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2017年10月24日,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昆山市**中心**科**职务期间,该科工作人员茆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其审核支付**费的职务之便,在无相关经办材料的情况下,通过伪造**结算(支付)凭证的手段,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四十余次共同骗取**费共计人民币2703500.78元。被告人沈某某身为该科室领导,严重不负责任,未按照昆山市**中心制定实施的《内控制度》中关于定期按照支付顺序号复核经办材料的要求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其未能及时发现茆某某等人的上述贪污行为。直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沈某某发现茆某某办理的一笔“朱某某”的**费金额异常,共计78642.21元人民币,茆某某贪污一案遂案发。
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沈某某经本院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任职文件、**业务操作规程、昆山市**中心内部控制实施制度等;
2.证人姚某某、张某某、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损失人民币26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俊杰
2017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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