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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满族,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3198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号,现住在甘肃省敦煌市******局项目部租房,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6********,户籍地河南省雎县******号,现住址甘肃省敦煌市********号,个体。2020年5月18日因收购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被敦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窜至敦煌市******组西侧**施工工地,将该工地的约600公斤的螺纹钢筋盗走,将该部分钢筋以2.2元/公斤的价格卖至敦煌市******组被告人赵某某经营的废旧金属收购站内,后将所得赃款挥霍。

2.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窜至敦煌市******组西侧**施工工地,将该工地的约500公斤的螺纹钢筋及钢筋套盗走,将该钢筋以2.2元/公斤的价格卖至敦煌市******组被告人赵某某经营的废旧金属收购站内,后将所得赃款挥霍。

 3.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窜至敦煌市******组西侧**施工工地,将该工地的约1700公斤的螺纹钢筋盗走,将该钢筋以2.2元/公斤的价格卖至敦煌市******组被告人赵某某经营的废旧金属收购站内,后将所得赃款挥霍。

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沈某某先后三次窜至敦煌市******组西侧**施工工地,先后盗得2830公斤的螺纹钢筋及钢筋套,将该钢筋以2.2元/公斤的价格卖至敦煌市******组被告人赵某某经营的废旧金属收购站内,获利约6000元。经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830公斤的钢筋价值为62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抓获、到案经过、扣押证据清单、谅解书等;2.证人许会珍、胡萌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报案与陈述;4.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盗窃赃物而收购,其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凤玲

                             2020810

附:  1.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

2.诉讼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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