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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8 年 **** 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30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 年 9 月 30 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 年 6 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多次至本市高新区滨河路、竹园路路口中铁工地内实施盗窃作案,窃得“工字钢”5块,并销赃至本市吴中区**有限公司徐某某处。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徐某某处扣押价值人民币845元的赃物 “工字钢”2块。

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工字钢2块(照片);

2.书证:记账本、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收条等;

3.证人徐某某、鲍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 称重笔录;

8.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小军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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