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永修县**镇**村**组**号。因抢劫罪,2005年7月1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抢夺罪,2007年6月2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08月0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窜至修水县金秋湖畔小区靠河边后门处,使用作案工具一字起将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品牌和车型不详)副驾驶位车窗玻璃砸碎,因路上有行人经过没有进入车内盗窃财物。
二、2020年08月0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窜至修水县**镇304省道**超市旁一巷内,使用作案工具一字起将一辆黑色越野车主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碎,随后进入车内进行盗窃,因作案现场有狗在吠叫,见旁边住户打开窗户看,被告人沈某某赶紧逃离作案现场。
三、2020年08月04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窜至修水县**镇******小区将一辆白色福特牌翼虎越野车(车牌:赣G****)用起子将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碎了,砸碎后钻进车内翻找财物,但是车内无财物,随后,被告人沈某某又窜至修水县**镇****酒庄旁道路,将一辆白色比亚迪牌小轿车(车牌:赣G****)用起子砸碎驾驶室的车窗玻璃随后进入车内盗窃财物,车内无财物。
四、2020年0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窜至修水县******KTV门口沈某某将一辆白色标志牌408小轿车(车牌:赣A****)使用作案工具破窗器将车辆副驾驶室车窗玻璃击碎,之后就带起手套用螺丝刀撬一下,后将车窗玻璃卸下,随后钻进车内盗窃了几个硬币。随后,又窜至修水县****酒店门口,将一辆白色起亚牌K3(车牌:赣G****)小轿车,将车辆主驾驶车窗玻璃击碎,击碎后进入车内翻找财物,没找到任何财物,后离开作案现场。
五、2020年0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窜至修水县****幼儿园门口,将一辆白色奔驰越野车(车牌:赣A****)驾驶室位车窗玻璃用破窗器击碎,击碎后进入车内,盗窃现金100元。随后,又窜至修水县****小区西门,将一辆黑色宝马牌X4越野车(车牌:赣G****),采取同样的盗窃进入车内盗窃一条浴巾。
六、2020年08月29日凌晨一两点,被告人沈某某窜至修水县****医院门口停车位,将一辆白色长安牌凌轩面包车(车牌:赣G****)使用破窗器击碎副驾驶车窗,此辆车内无财物。随后,又继续使用破窗器击碎一辆蓝色众泰SR9越野车(车牌:赣G****),采用同样的手法进入车内,击碎了这辆车驾驶室的车窗玻璃,盗窃了十几个硬币。接着,又将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车牌:浙C****)的副驾驶车窗玻璃击碎,盗窃了二三十块钱,后离开作案现场。
案发后,修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沈某某所盗窃的车辆因人为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进行了价格认定,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说明、被盗物品清单、维修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制作说明等;2、失主陈述:失主陈某某、梁某某、冷某某、查某某、徐某某、周某某、丁某某、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修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修发改认定字【2020】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昊敏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