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某某部刑诉〔2019〕285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乡**屯*组*号。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6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8月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谭某某、农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刑)窜至***线**市**段高速公路,由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粤B****号牌比亚迪小车接应,谭某某与农某某、李某某、徐某某下车步行至**镇**路**号中山市****有限公司内,盗走监控主机硬盘2个、电脑主机硬盘2个、内存条2根及CPU等物(均未能核价)。随后,谭某某等人又窜至**镇**路*号之*中山市****有限公司,盗走人民币11万余元、中国航天纪念钞10万元与外币若干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及监控主机硬盘2个、尼康牌单反相机、双肩包等(均未能核价)。得手后,被告人沈某某驾车接应谭某某、农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逃离现场,并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1.8万元、航天纪念币2万元。事后,谭某某用分得的赃款在**市一间二手车行购买了一辆传祺GS5越野小车(粤S****号牌小车)。
2018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伙同谭某某、农某某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区****小区,由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车接应,谭某某与农某某进入该小区内,在小区C区4栋2单元1402房被害人马某住处盗走苹果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732元)、小米牌手机1台、华为牌平板电脑1台(均未能核价)及人民币4000元,在小区C区4栋2单元1001房被害人罗某住处盗走华为荣耀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933元)与华为牌手机2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均未能核价)及人民币2500余元。得手后,被告人沈某某驾车接应谭某某、农某某逃离现场。
2018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乡**屯**号李某某住处缴获粤B****号牌比亚迪小车。2019年8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公安分局**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8月14日,公安机关从谭某某的妻子麻某莉处缴获粤S****号牌小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泓玥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的粤B****号牌小车及粤S****号牌小车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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