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57********,汉族,文盲,无业,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0日被宿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1年1月7日被宿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1年1月26日被安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8年3月9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至案发时,被告人沈某某在太湖县**镇城区、小池镇内,沿主要干道和街道多次盗窃停靠在路边和车棚内的电瓶车。
1.2020年4月29时22时30分,被告人沈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太湖县晋熙镇老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院内的一辆墨绿色路基亚牌电瓶车盗走。沈某某后将该车以550元的价格卖给殷某某。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电瓶车价值1920元。案发后该电瓶车被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2.2020年4月至5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太湖县小池镇自家车棚内的一辆白色绿源牌电瓶车盗走。沈某某后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电瓶车价值2775元。
3.2020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将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太湖县晋熙镇格林豪泰酒店附近的停车棚内的一辆墨绿色小刀牌电瓶车盗走,在**路一修车铺内准备更换钥匙锁的时候,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电瓶车价值2700元。案发后该电瓶车被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汪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指认、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华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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