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95********,汉族,大专文化,霍山**营业员,住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组。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县衡山镇中街二楼“小木屋”店内,通过和隔壁“小女子”服装店的空洞盗取被害人孟某某的咖啡色挎包,包内有24500元现金、银行卡及化妆品。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案发后已归还财物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返还被盗财物,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周源
检察官助理:陈旭
2020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社区评估委托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