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71********,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的某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在平湖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厨房内做工时,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失主徐某某放于此处的一件黑色外套内袋中的现金210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已将2100元退还给失主徐某某,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章桂龙
检察官助理:王聪璐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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