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47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隆回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窜至隆回县**镇九龙学校门口马路边,见被害人刘某乙从大巴车上下来,沈某某趁刘某乙弯腰拿行李时,将刘某乙背包内的一个钱包扒走,包内有刘某乙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现金人民币435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出警经过、刘某乙被扒窃钱包照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国富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刘某甲、阳某某。
4.被害人:刘某乙,女,1985年出生,住隆回县西洋江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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