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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02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31958********,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3时19分许,被告人沈某某经预谋,至本区**路**弄**号东池便当店内,乘店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置于店内的1个红色女士挎包,后其将包内现金人民币8,985元藏匿于本市**区**路**弄**号**室住处。

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4月1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派出所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沈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店内一内有现金的挎包被盗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沈某某进出案发现场的过程。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证实,从沈某某住处扣押到涉案钱款人民币8,985元,所扣钱款已发还。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陈芹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检察官苏建芳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

1391630****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及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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