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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79********,汉族,高中文化,上海**KTV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9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斜土路2364号**超市内,在自助付款机上采取少付款的方法,先后五次合计盗窃超市内奔富BIN407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五瓶(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045元)。

同年8月25日,被告人沈某某在上述超市内被店内工作人员认出,其赔付人民币4000元。当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徐汇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中涉案四瓶红酒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产品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沈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沈某某到案情况。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萍

检察官助理张秉怡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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