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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76********,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现住市普陀区**路**号**栋**室。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晚,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市**路**号上海**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入被害人祝某某的办公室,将祝某某放在茶几左侧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窃走,并藏匿于自己办公室的橱柜内。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沈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其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的祝某某陈述,证明沈某某系其公司员工,2020年6月19日,其让沈某某去银行提取了现金人民币4万元,后其将钱放入自己办公司内,次日上午其发现钱不在。后民警在沈某某办公室橱柜内找到现金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张某某与沈某某系同一公司员工,证明案发当天沈某某喝过酒的事实。

3.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其系沈某某妻子,案发当天接到沈某某电话,谈及公司财物被他人盗窃的事实。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民警搜查并扣押涉案现金4万元的事实。

5.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发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

6.提款记录,证明涉案人民币的提取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8.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自述书,证明2020年6月19日上午,其老板祝某某叫其去银行取钱,后其总计将人民币4万元交给祝某某。2020年6月19日晚,其至被害人祝某某的办公室,将祝某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窃走并藏匿于自己办公室的橱柜内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熹

检察官助理黄本超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5.法援律师:卞晶晶,电话:1850214****。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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