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71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县**镇**村**队**号。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6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公寓**室内,趁同住室友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窃得王放在电脑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100元,后将所窃部分现金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并转入微信钱包。当日,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民警在被告人沈某某处查获现金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30日16时许,其将现金放在居住地**路**公寓**室电脑桌的抽屉内。次日7时许,其发现现金人民币5,100元被窃,同住室友被告人沈某某亦不见了。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20年5月1日6时34分许,被告人沈某某离开**公寓**室的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以及涉案物品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案发地点的情况以及民警在被告人沈某某身上查获人民币600元、涉案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OPPO牌手机一部。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提取笔录》、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钱包及充值记录,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5月1日将人民币2,500元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同日转入微信钱包内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沈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夷嵘

检察官助理张少男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