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80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31967********,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庙路**号1-2-6,暂住松江区**路**号一民宅内。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区环城路407号门口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牌号为皖******的白色路虎轿车后备箱未关闭之际,窃得王某某放置于汽车后备箱内的一只GUCCI牌男士手提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护照、收款收据、结算清单等物品)。经鉴定,该GUCCI牌手提包价值人民币8,694元。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先予否认盗窃的行为,后供认其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30日17时许,其和朋友驾驶牌号为皖******的白色路虎揽胜轿车至本区环城路407号门口附近,先到马路对面的寿洲土菜馆吃饭,后又至方塔北路的魅力金座唱歌。至5月1日0时30分许,其等打车回到停车的地方,发现车子后备箱打开,放于后备箱的一个古驰牌男士手提包及包内的车辆产权证、本人护照、10余张银行卡及收款收据、结算清单等物品不见,遂报警。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监控清单证实,2020年4月30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区环城路407号门口附近,从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白色路虎轿车后备箱内盗窃的具体过程。
3.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经搜查,从被告人沈某某处扣押其盗窃的GUCCI牌男士手提包及包内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4.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证实,涉案的GUCCI牌男士手提包的情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94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的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沈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6.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档案管理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盗窃前科情况。
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先予否认有盗窃行为,后供认其盗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附光盘)、证据材料一份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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