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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路**号。均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上午10时4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市五福弄349号菜场内天天鲜水果店处,趁被害人林某某购物不备之机,从其外套左侧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 X 25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50元)后逃逸。当日中午11时30分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后至本市**路**弄**号内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后缴获赃物。到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品牌特征、放置的位置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对作案现场、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及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作案地点、赃物特征及扣缴、发还情况等事实

3.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盗窃物品的价值。

4.证人某某、毛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工作情况,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沈某某及缴获赃物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监控视频截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实施盗窃作案过程。

6.被告人沈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薇雄

检察官助理:张艺伟

 2020年4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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