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38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青海省西宁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在乘坐安宁东湖开往昆钢方向的1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柏某某不备之机,将而被害人柏某某双肩包内的一个钱包及钱包内的现金2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指认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卷宗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燕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系聋哑人现被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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