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1〕13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汉阴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沈某某至余姚市丈亭镇渔溪村杨梅路18号1718饭店门口,采用直接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
2.同月11日,被告人沈某某至余姚市丈亭镇渔溪菜场南门,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灰色电动自行车1辆。
3.同日,被告人沈某某至余姚市丈亭镇渔溪菜场西门,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色电动自行车1辆。
4.同月16日,被告人沈某某至余姚市丈亭镇渔溪菜场西路38号门口,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白色雅迪电动自行车1辆。
5.同月19日,被告人沈某某至余姚市丈亭镇朝阳路328号一楼道内,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白色轻骑电动自行车1辆。
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沈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部分涉案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宋某某、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说明、身份信息;
2.被害人饶某某、杨某某、顾某某、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顾埕铖
检察官助理 姜倩涵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沈兰勇某某现被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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