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81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盗窃于2018年8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0年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于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0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先后七次至本区**街道实施盗窃,盗得财物共计700余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沈某某至**街道**村菜场门口,盗得被害人孙某某晾晒于此的蓝色牛仔裤1条和黑蓝色女士上衣1件。
2.2020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至**街道**厂马路对面,采用骑车的方法,盗得被害人董某某停放于此的炎山牌自行车1辆,价值175元。
3.2020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至**街道**路**幢楼下,采用骑车的方法,盗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永久牌自行车1辆,价值100元。
4.2020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至**街道**路批发市场**号蔬菜摊位,盗得被害人顾某某放在摊位内的现金210元。
5.2020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至**街道**路批发市场**号蔬菜摊位,盗得被害人顾某某放在摊位内的现金110元及红牛饮料7罐(价值39.13元)。
6.2020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至**街道**路批发市场**号蔬菜摊位,再次盗窃时被顾某某当场抓获。
7.2020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区**街道**路批发市场**号蔬菜摊位,盗得被害人顾某某放在摊位内的稻花香米1袋,价值95元。后又至隔壁**号蔬菜摊位,盗得被害人郭某某放在摊位内的现金20余元。
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侦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某、郭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兰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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