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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3年4月被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01年1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4年8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年8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7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7年10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8年8月16日被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来到桂林市临桂区**医院门口,沈某某见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装有装修器械研磨机、搅拌机、电线等物品,沈某某发现该三轮车钥匙在车上后,将三轮车连同车上物品一起盗走。盗窃得逞后,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国道至临桂区**镇**村委会门家村一废旧收购店,以120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的研磨机出售给废旧店刘某某。后继续驾驶盗窃电动车往**方向行驶,行至***国道临桂区**村路段时,因三轮车开下路基,沈某某遂将三轮车及搅拌机、电线等物品丢弃后离开现场。2020年6月15日,沈某某在临桂区被抓获归案。次日民警从刘某某处扣获被盗的研磨机一台,并于6月18日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研磨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被害人(失主)陈述; 4、证人证言;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佳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在临桂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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