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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住四川省犍为县**乡**村**组**号。2011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天骄新城外,用石头砸坏被害人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越野车左后车窗,将车内70余元现金盗走。随后,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紫荆南街天天快递门口,用石头砸坏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现代汽车右后窗,将车内一部金色VIVO牌X9手机和一部香槟色苹果6SPLUS手机及100元现金盗走。

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900元。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为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茂森

2020年3月25日

附:1.侦查卷宗二册,案卷卷宗光盘一张;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被告人沈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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