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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26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本市五华区**路**号,趁借用被害人张某某手机,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张某某手机支付宝账号向“借呗”申请借款10000元人民币,并将该笔款项转到沈某甲本人支付宝账户。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后报警。被告人沈某甲于2020年1月4日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被告人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2.书证:户口证明及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瑜

检察官助理:陈娜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787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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