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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1〕20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至10月18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棋牌室内,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先后5次窃取收银台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谅解书;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圣洁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祎 

                        检察官助理:张丰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

 2.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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