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56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浙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户。2005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2年11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6月2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同住在杭州钱塘新区**酒店三楼房间内,被害人刘某某因在房间内找不到自己的1部苹果xs max手机故至酒店前台找寻,随后沈某某在房间的床垫夹缝发现该手机,欲据为己有,故未将已经找到手机的情况告知刘某某,待刘某某先行离开后拿走手机变卖。经认定,该手机价值5148元。
同年9月22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杭州钱塘新区**酒店**号房间内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9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记录、谅解书、收条、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应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被告人沈某某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数据照片。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倩倩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数字卷宗;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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