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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5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鼓楼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室)。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在本市鼓楼区**小区**幢附近,随后到**幢**室阳台外,将被害人许某某养的一只黑色鹩哥连笼子盗走,并骑车送至其另外的住处。

2020年5月21日,民警在被告人沈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鹩哥已经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后经鉴定,该鹩哥价值人民币5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燕群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1335772****);

2.全部案卷材料共二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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