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3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沈某某至昆山市周市镇野马渡文体中心篮球场窃得被害人李某某iphone xs Ma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542元。
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沈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谅解书等;
2.证人管某某、孙某某、袁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志龙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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