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4********,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镇**路**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5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至睢宁县**镇**街夏某甲经营的羊肉汤馆,趁无人之机,推门进入店内,将夏某甲放在柜台上一黑色皮包内的1180元现金盗走。
2.2020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睢宁县**镇**巷**号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东风面包车门拉开,盗走其钱包内1000元现金。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夏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甲、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
5.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清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36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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