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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131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6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桐河乡沈桥村沈桥**号。2001年4月份因犯盗窃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9月份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2018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沈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大河人家饭店附近,将贾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宝岛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3.物价鉴定意见;4.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峰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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