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7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17年3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3日,本院决定对沈某某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使用银泰员工卡进入位于本市白云街道的银泰城,趁“杨某甲麻辣烫”店铺未营业之际,从店铺未上锁的后门进入店内,在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5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盗窃,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
2019年10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市新光恒太城2期C座直梯旁的电动车停放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价值1700元的绿色金箭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至本市中山路24号“小飞哥电动车店”,得款550元。
2019年11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市南街口好乐多超市地下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卢某某停放的价值4333元的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1辆,后销赃至本市东义路102号“豪立二手电动车行”,得款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财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微信转账截图、病历材料、证据保全材料等书证;
2、证人黎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李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扣押、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或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且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又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向萍
检察官助理:吴振华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金山
东路28号浙江先行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联系方式:15669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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