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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07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海盐县********号。因盗窃,先后于2014年8月15日、2018年6月15日、2020年4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十四日、九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至浙江省海盐县**镇**村,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走被害人贾某某紫色电玛牌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600元。窃后销赃至嘉兴市秀洲区**镇**车行。

2、202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至浙江省海盐县**镇**服饰停车库,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被害人扶某某红色帝豹牌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1038元。窃后销赃至嘉兴市秀洲区**镇**车行。

3、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至浙江省海盐县**镇**街**号车库,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走被害人罗某某红色昊天牌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937元,窃后销赃至嘉兴市秀洲区**镇**车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附照片、销赃记录、登记信息、价格认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祝某某及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贾某某、扶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刑事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00余元,且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另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多次盗窃前科等酌定从从重情节。被告人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颖磊

                         检察官助理:张晓敏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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