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65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5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号。2014年12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拘上网追逃,同月2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独自一人在宁海县**有限公司**厂区**宿舍,趁无人之际,盗得李某某放在枕头下面的一个黑色卡包,内有6张信用卡,其中5张信用卡用户名为李某某,1张信用卡用户名为黄某某。后被告人沈某某利用信用卡的小额免密支付功能,通过POS机多次盗刷6张信用卡内金额共计人民币13487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网载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晓迪
检察官助理:孙芳群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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