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至桐庐县城南街道金溪村惠民小吃店附近,窃得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2、2019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至桐庐县城南街道樟青塘路,窃得何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3、2019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沈某某至桐庐县富春江镇七里泷菜市场附近,窃得陈某某放于董某某处修理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十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88元。后董某某从被告人沈某某处追回电瓶十个。
被告人沈某某因前二次盗窃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国庆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