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763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浙江省德清县**镇**村**号。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6年8月1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8月21日、9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沈某甲窜至本市南太湖新区**街道**小区,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小区**幢**室,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置于卧室衣柜内的利群香烟共计13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某甲住处查获上述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
2、同日上午,被告人沈某甲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该小区**幢**室被害人沈某乙家中,未窃得财物后离开。
3、同日上午,被告人沈某甲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该小区**幢**室,窃得被害人付某某放置于卧室内的保险箱一个,内有白金钻戒一个、带花型吊坠的黄金珠子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戒指三个、带黄金吊坠的18k金项链两条、带黄金圆珠的手链两条、心形黄金吊坠一个、彩金项链一条及民国纸币两张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755元。被告人沈某甲将上述部分赃物销赃于本市德清县**镇**珠宝店,得赃款人民币1834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将其余部分赃物主动退缴至公安机关,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沈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综上,被告人沈某甲入户盗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共计人民币23069元。
到案后被告人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沈某乙、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璋
检察官助理:冯瑶
2020年9月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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