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08月17日11时许,至海门市海门街道龙信广场永辉超市出口处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24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申燕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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