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47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59********,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公司**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束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沈某某与窦某某(女,沈某某之妻,另案处理)在盐城市大丰区健康路,乘隙盗窃他人电瓶车2辆,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41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8日晚,被告人沈某某与窦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健康路大丰影剧院对面“重庆烧鸡公”门市大门西侧,乘隙窃得被害人邱某某的一辆米黄色踏板式小海豚牌电瓶车,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926元。
2.2019年11月3日21时许,在盐城市大丰区健康路大丰肿瘤治疗中心南门西侧,被告人沈某某在窦某某发现并告知其一辆蓝色踏板式小鸟牌电瓶车未拔钥匙后,乘隙窃得被害人汤某某的该辆电瓶车,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484元。
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车辆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物价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鉴定意见;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炜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公司**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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