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沈某某至平和县**镇**路**号,盗取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两轮摩托车一辆。经认定,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有多次盗窃劣迹、流窜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理智
检察官助理 杨咏旭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羁押在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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