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41994********,壮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携带外六角、剪刀、麻袋等工具,驾驶电动车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后坂新城一区7号楼楼下,使用外六角等工具撬开被害人周某甲停放于此的电动车的坐垫,将坐垫内的电动车电瓶五个拿走,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所得赃款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2、2019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沈某某携带外六角、剪刀、麻袋等工具,驾驶电动车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后坂新城二区1号楼楼下,使用外六角等工具撬开被害人刘某甲停放于此的电动车的坐垫,将坐垫内的电动车电瓶五个拿走,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所得赃款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3、2019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携带螺丝刀、剪刀、麻袋等工具,驾驶电动车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太阳鸟网吧停车库内,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被害人周某乙停放于此的电动车的脚踏板,将脚踏板下的电动车电瓶五个拿走,后以人民币225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所得赃款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4、2019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沈某某携带外六角、剪刀、麻袋等工具,驾驶电动车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后坂新城一区地下车库内,使用外六角等工具撬开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的坐垫,将坐垫内的电动车电瓶五个拿走,后以人民币225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所得赃款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5、2019年7月2日晚,被告人沈某某携带外六角、剪刀、麻袋等工具,驾驶电动车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后坂新城一区7号楼楼下,使用外六角等工具撬开被害人刘某乙停放于此的电动车的坐垫,将坐垫内的电动车电瓶六个拿走,后以人民币27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所得赃款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6、2019年9月7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携带螺丝刀、剪刀、麻袋等工具,驾驶电动车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太阳鸟网吧停车库内,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被害人莫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的脚踏板,将脚踏板下的电动车电瓶五个拿走,后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所得赃款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9月8日20时许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太阳鸟网吧附近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查获作案工具电动车一部、十字纹螺丝刀一把、外六角两把、剪刀一把、麻袋两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电动车、螺丝刀、剪刀、外六角、麻袋(均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仓价认通[2019]116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刘某甲、周某乙、张某某、刘某乙、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吴世如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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