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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40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4月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8年8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5年6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6年1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8年8月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912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202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骑乘一辆三轮电动车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塘汇街道**市场**幢**号店铺门口,盗窃被害人朱某某摆放在该处的铁板39块,价值1593元。现该39块铁块均已找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7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骑乘一辆二轮电瓶车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塘**道**市场**幢**号店铺门口,盗窃被害人邵某某摆放在该处的铁板49块,价值1127元;当日5时许,其又在该市场**幢**号门口盗窃被害人戴某某放在该处的铁板11块,价值432.5元。

3.2020年8月4日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骑乘一辆三轮电瓶车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市场**幢**号店铺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该处的铁板2块,价值340元;当日5时许,沈某某又至该市场**幢**号店铺门口,盗窃被害人陆某某放在该处的铁板3块,价值1290元。

4.2020年8月6日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骑乘一辆二轮电瓶车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市场**幢**号店铺门口,盗窃被害人戴某某放在该处的铁板10块,价值725元。因其发现附近有巡逻人员,遂又将该10块铁板放还原处。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的家属分别对被害人邵某某、张某某、陆某某、戴某某(徐某某丈夫)等四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该四名被害人均出具了谅解书,对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含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含保全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含照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含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李国萍的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朱某某、邵某某、张某某、陆某某、戴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频材料(含视频分析说明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55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李玲

检察官助理:李春光

2020年11月18日 

附:被告人沈某某现被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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