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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7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贵州省兴义市,住******组,犯强奸罪于2007年9月3日被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1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1日被经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4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到兴义市******养生馆内按摩,进入**养身馆二楼大厅后看见雷某某睡在沙发上,被告人沈某某趁雷某某睡着之际将雷某某放在身边的一部价值为3419.00元的晶红色OPPO手机盗走。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晶红色OPPO手机一部 (已发还被害人)。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 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

(6)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江

                                               检察官助理 周鹏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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