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岭**号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岭**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因酒后一时冲动,产生盗窃他人摩托车换钱念头,遂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烈士墓翰林景苑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嘉陵TDR06Z型鹰五款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并将车推至重庆市沙坪坝区白鹤岭天越雅园小区附近张某某处进行销赃,在销赃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车辆计价值人民币2730元。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追回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视频截图、骑手车辆使用合约等;
2.证人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单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 检 察 长 吴 娟
检察官助理 何 苗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岭**号附**号**,联系电话15683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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