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盗窃于2004年7月12日被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11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6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猥亵妇女于2010年6月1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9月2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06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1月19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25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10月28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0月23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0月19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沈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采取乘人不备、溜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2起,共窃得人民币1270元和美元10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沈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路**公司,窃得被害人汪某某放在公司办公室柜子包内的人民币310元。
2.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沈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街**号**门市,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在门市内侧床上拎包内人民币960元及美元102元。
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汪某某、孙某某的损失,获得被害人汪某某、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汪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芹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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