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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72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镇**组。2006年1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2007年6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9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09年6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1年3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被害人李某某住处,溜门入室,将李某某的母亲放置于房间枕头下的浅蓝色VIVO牌Y9S手机1部窃走。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77元。

2、同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市闵行区**镇**村**号被害人肖某某住处,溜门入室,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在枕头下的渐变绿华为牌P30手机1部、被害人金某某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的白色红米NOTE5A手机1部窃走。经估价,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2467元、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215元。

同年7月13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将上述手机销赃给他人,现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已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肖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三人在家睡觉之际手机分别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及被告人手机行程订单记录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于7月12日、7月13日凌晨分别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沈某某手机支付宝收款记录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向其二人销赃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依法调取被害人失窃手机,现均已发还各被害人。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在高家浜东38号被害人肖某某、金某某住处发现被告人沈某某所留的DNA。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沈某某到案经过。

7、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三部手机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059元。

8、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多次盗窃前科。

9、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7月12日、13日凌晨两次进入他人家中窃得手机三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庆

检察官助理汪瑜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公安卷宗二册、密卷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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