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61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号,住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至青浦区**镇**道**路**停车场处,窃得被害人倪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2元的开顺牌电动自行车。
2、2020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至至青浦区**镇**道**路**停车场处,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组装电动自行车。经估价,该车搭载的行晨牌电动自行车锂电池价值人民币2,438元。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辆赃物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倪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笔录、办案说明、公安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沈某某实施上述二次盗窃犯罪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二辆被盗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
3、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证明被告人盗窃的开顺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2元,行晨牌电动自行车锂电池价值人民币2,438元。
4、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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