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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78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海沧**饭店员工,家住广东省饶平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2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店内利用帮助被害人曹某某修改贷款注册登记信息的便利,获取被害人曹某某的支付密码等个人信息,随即趁被害人曹某某不备私下利用其手机及相关个人信息办理各类网络贷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而后通过商家套现或直接转账的方式多次将相关钱款盗走转移至其控制的支付宝和微信账户内。

2020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街道**里**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到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曹小青退还其盗窃的相关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某的手机等物证;

2.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资料、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收条、个人征信记录、京东白条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相关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

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李艺淞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0068****;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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