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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75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2********,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村四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尉氏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小陈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乔某某(另案处理)在尉氏县岗李乡寺下沈村,以平整土地为名,未经批准,擅自将该村12、899亩水浇地上的土取走, 予以出售,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被告人在其中帮助联系租用,起次要帮助作用。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该地已恢复 种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平整协议等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无前科 及土地平整协议等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其非法占用土地的情况;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非法占用土地的情况;4.同案人乔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非法占用土地的情况;5.鉴定结论证明土地的性质及面积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农用地,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林建

检察官:何涛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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