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9年7月17日、10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八日。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14时许,至常熟市**镇**苑**区电瓶车停车棚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535元的电瓶车1辆。
2.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16时许,至常熟市**镇**公司门口电瓶车停车棚内,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490元的电瓶车1辆。
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电瓶车2辆(均系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贺某某、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琴瑟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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