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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1095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96********,壮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县**镇**路**号,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房。因犯盗窃罪,2019年12月19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万象城内逛街购物,在一楼COACH专卖店,趁店员不注意将店内卡其色女士手提包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提包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600元。

2.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万象城一楼古驰专卖店内,趁店员不注意将店内一双咖啡色古驰牌拖鞋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拖鞋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000元。

3.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万象城一楼圣罗兰专卖店内,趁店员不注意将店内一个黑色女士手提包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提包发时价值人民币15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彭某某、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5.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莎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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