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72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89********,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张家港**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金寨县**乡**村**组。2011年6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同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至张家港市**镇**有限公司南门车棚,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驰晨牌电动车(含充电器)1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照片)等物证;
2.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7.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