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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228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88********,汉族,文盲,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因盗窃,于2005年3月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05年11月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6年8月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11月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12月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月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1年1月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7年12月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7年12月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2007年10月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8年8月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5月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8月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8月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4年8月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3月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2月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2月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8月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4月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20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二轮电瓶车行驶至桐乡市**镇,采用溜门的方式至桐乡市**集镇**大街**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在二楼客厅内窃得九条中华牌香烟,财物价值合计4038.6元,事后财物被扣押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及扣押、发还等笔录;

5.价格鉴定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财物价值4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有多次盗窃的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俊隆

检察官助理:徐程秀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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