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51982********,汉族,高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员(党组织关系在山东临沂兰山区**镇**村),张家港市**集成有限公司职工,住张家港市**镇**新村**幢**室(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2020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先后两次至张家港市**镇**路**窗帘店后面最西面的车库处,采用撬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杜某某停在车库里的淡红色赛鸽牌电动车、亚黑色豪晨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经鉴定,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600元。
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收款收据等;
2.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
3. 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
6. 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丙龙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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